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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垫江县促进科技创新扶持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7-05-25 11:16:20 点击率: 0

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垫江县促进科技创新扶持办法的通知

垫江府办发〔2016〕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垫江县促进科技创新扶持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6日

 





垫江县促进科技创新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支持科技创新创业活动,增强创新驱动力与产业竞争力,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渝委办发〔2015〕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90号)等创新创业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每年安排科技创新专项资金1000万元,并纳入财政预算。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企业培育、技术创新活动、创新平台建设、创新创业项目等。

第三条  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众创空间扶持政策

第四条  支持创新平台建设。入驻县工业园区的众创空间和科技孵化器,按招商引资企业享受园区优惠政策。对新认定的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分别给予国家级50万元、市级10万元、县级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新晋级的只奖励差额部分。按运行情况每年给予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考核后补助。

第五条  支持创新平台入驻企业。对入驻企业提供2年内房租、水电、网络等免费运营补贴,每月最高不超过20元/平方米。对入驻的科技中介、公共技术服务、创业服务等第三方服务机构,按运行情况给予2年内每年不超过10万元的运营补助。对年经营收入首次达到50万元及以上的入驻新创企业,给予一次性创业奖励2万元。

第六条  支持众创空间内的项目培育。入驻众创空间并新注册成立公司的,分别给予该公司和众创空间5000元奖励。入驻项目获得县级创新大赛奖项或县种子基金支持的,给予众创空间每个项目5000元创业辅导奖励。入驻项目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给予众创空间一次性培育奖,单个项目奖励不超过10万元。

第七条  支持创新创业活动。对获得县级创新创业大赛等级奖的创业项目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奖励,并优先纳入县级科技种子基金支持;对由众创空间举办的创新、创业、创意大赛活动,给予每年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补助。

第八条  其它技术研发、科技(专利)成果转化和创新创业等县级重点项目,按项目情况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项目经费支持。重大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


第三章  技术创新扶持政策

第九条  支持科技型企业。对获得重庆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对新挂牌上市的科技型企业,按县政府有关政策给奖励。

第十条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对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给予每件1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对购买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利所有权、使用权并实现转化生产的企业,按合同实际交易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商品化生产的自有发明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单件专利产品年纳税额首次达到30万元以上,且未享受高新技术产品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按每件专利产品给予一次性产业化奖5万元。对获得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支持科技研发平台。对新成立的法人性质科研机构,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获得国家级、市级和县级科研平台认定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获得市级知识产权试点企业、优势企业、贯标企业和县级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的,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5万元。

第十三条  支持产学研合作。对纳入市级协同创新中心的企事业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对组建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知识产权转移机构的企事业单位,给予一次性运行补助5万元。

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人员创新。获得垫江县科学技术奖的企事业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所分配的奖金不得低于奖励总额的60%,按相关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申报与受理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须在我县办理工商注册并纳税。

第十六条  县科委依据本办法每年公开发布申报指南,明确申报途径、受理时间、审批流程等。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负责科技创新资金的监管,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回财政资金,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科委牵头组织实施,可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应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